(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谷美华、张家界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民委员会与邓中凌、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美华,张家界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民委员会,邓中凌,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美华。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全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钟高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祥文,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中凌。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法定代表人钟佩文,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美华、张家界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郭全满、上诉人张家界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治、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文、被上诉人邓中凌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康、被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