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去北京打工,被告在家游手好闲,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自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如下: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判决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虽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