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因与贾某甲、贾某乙二人有工作上的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后感觉吃亏,遂纠集他人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旭东汽车运输公司宿舍内,持钢槽随意殴打被害人贾某甲和贾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黄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报销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