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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侯明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明佳,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双城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双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佳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喜华、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明佳在其妯娌闫某某家饭后用持刀威逼捆绑等手段实施抢劫。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明佳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明佳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侯明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明佳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领其孩子张佳琦(5岁)和公公张启波、婆婆邹继娟来到其嫂子居住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财富小区D栋八单元202室家中吃晚饭。饭后其公公、婆婆先行离开后,被告人侯明佳提出留宿,闫同意。侯遂下楼购买四瓶啤酒与闫饮酒闲谈至当晚20时许,侯提出借钱遭婉拒后,利用闫低头整理床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擀面杖击打闫头部六、七下后,二人厮打。闫逃至楼道呼喊求救被侯又拽回室内,侯又拿出随身携带尖刀,称如继续抵抗将被杀死。闫屈服后,侯又拿出随身携带的胶带困住闫及其女儿张惠然(6岁)手脚,同时将张惠然放到另一房间后开始实施抢劫。抢劫后至当晚22时许,被告人侯明佳携其子打出租车至外地躲避,同年4月13日在其入住旅店时被当地公安机关侦知,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明佳除抢得现金1800余元外,还抢得价值人民币1573.6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A39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成人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0元旧童装一件,尾号为4973内存人民币4000元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后被其支出挥霍。除金戒指被其以700元销赃之外,所抢其他物品及其作案工具均被其遗弃。其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明佳到案的经过;2、现场提取作案用塑料胶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3、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后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4、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明佳抢劫的事实和打车离开的经过;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侯明佳抢劫的经过;6、被告人侯明佳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佳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明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持械抢劫,并在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均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家庭近亲属成员,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明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人民陪审员  奚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