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1960年4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午街铺镇龙潭河村中寨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马锦亮,泸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马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泸西县午街铺镇龙潭河村村名张XX在其弟张XX1家中,因其父亲去世出殡的事情与张XX1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张XX1妻子李XX看见后便过去帮忙,在打架的过程中,李XX用刀将张XX的头部砍伤。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XX1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马锦亮认为,第一,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XX具有重大过错,依法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泸西县午街铺镇龙潭河村村名张XX在其弟张XX1家中,因其父亲去世出殡的事情与张XX1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XX1妻子李XX用刀将张XX的头部砍伤。经泸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XX1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张X于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他父亲去世,18日晚上,他到张XX1家刷棺材漆,刷了十多分钟后,李XX就进来推他不让刷,他就与李XX发生争吵,张XX1听见后,就进来和李XX一起推他。后三个人厮扯在一起,李XX与张XX1就把他推到堂屋门旁边角落里,这时张XX1叫李XX去拿刀,李XX拿了一把刀来,朝他的头上砍下去,砍了几下记不清楚了。之后他推着张XX1,把张XX1推到供桌那里,李XX和张XX1就把他扳倒在地上,张XX1用拳头朝他的脸上、身上打了几下,还踢了他几下,被张XX2和张XX3看见后就把他们拉开。他起来后用拳头朝张XX1脸上打了一下,就回家了,回到家后,他儿子把他送去医院。4.证人张XX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他父亲去世,在他家料理后事,当天叫张XX来商量抬老人的事情,张XX没来。到了18日晚上张XX和张XX4来他家刷棺材漆,他和张XX2两个人写着帖子。后张X来说摩托车的事情,他与张X因找摩托车事情争吵了几句。张XX听见后就说张X说的对。他就到堂屋里面推了一下张XX,边推边叫张XX出去。张XX说不出去,还用左手搂着他的脖子,右手打他。他妻子李XX看见后就过来和他一起打张XX,李XX用一把刀朝张XX的头部砍了几下,张XX被砍后就把他按在地上,李XX就从张XX的后面把张XX从他身上拉开,接着他就把张XX按在地上,朝张XX的肩膀打了几下,这时张XX4和张XX2就进来把他们拉开。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8点20左右,他在家里,父亲张XX跑着回来说其被人砍了,当时他父亲头上流了很多血,他们就把父亲送去卫生院,在去卫生院的路上他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张XX4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0时左右,他和张XX一起到张XX1家堂屋刷棺材漆,他们正刷着张XX1就骂张XX,不让张XX刷漆,两人就吵起来,然后张XX1就进来要把张XX拉出去。刚要去拉,张XX就抱着张XX1,张XX1就把张XX拉倒在地上,张XX1压在张XX身上,两人就相互用拳头打对方,李XX看见后也上去打张XX,他和张XX2就赶紧上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张XX1、李XX和张XX就互相对骂起来。他就出来上厕所,上完厕所出来看见张XX从堂屋那边跑出来,头上流着血。然后他赶紧叫张XX2开着车把张XX送去医院。7.证人张XX2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张XX和张XX4他们两个去张XX1家堂屋里给他爷爷的棺材刷漆,当时他坐在堂屋门口理着单子,张XX1就和张XX两人吵起来,后张XX1要把张XX从堂屋里拉出来,拉着拉着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他和张XX4赶紧上去拉他们两个,但是没拉开。李XX看见后也上去用拳头打张XX,把张XX打倒在堂屋地板上,并走到旁边的房间拿了一把刀出来往躺在地上的张XX身上乱砍,当时张XX的头上被砍了两刀,就没有再打了。张XX与张XX1是亲兄弟,之前就有矛盾。李XX拿着的刀是一把杀猪刀,铁的,刀背是黑的,刀口是白的。大概二、三十公分长,刀刃大概七、八公分宽。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XX砍伤张XX的地点进行了勘验。位于泸西县午街铺镇龙潭河村中寨子72号的李XX家。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泸西县午街铺镇龙潭河村中寨子72号李XX家进行了搜查,在其家堂屋桌子上的一个篮子里面发现一把黑色铁制弯刀,长27.5cm,刀刃宽3cm;在供桌中间的抽屉里发现一把尖刀,木质刀柄,刀柄长12cm,刀刃长17.5cm,宽5cm;在厨房进门左边的窗台上有一把刀,刀柄是黑色,刀柄长11cm,刀刃长14cm,宽2.5cm。公安民警依法对以上刀具进行了扣押。经被告人李XX指认,在厨房进门左边窗台上找到的刀就是她用来砍伤被害人张XX的作案工具。其余两把刀已发还给被告人李XX。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对砍伤张XX的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11.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XX1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XX、被害人张XX。1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她老公公去世,灵堂设在她家的堂屋里面,以前她老公张XX1和张XX就有矛盾,两家人都不来往。1月18日那天大概20时许左右,张XX和张XX4两人来她家堂屋里刷棺材漆,后张XX1就和张XX争吵起来,张XX1去拉张XX出去,两人相互厮扯着打起来,当时她在堂屋门口处拿着刀削着洋芋,她看见他们厮扯着就站起来,刚站起来就被张XX往头部打了一巴掌,她就抬起右手来,手里拿着的刀朝张XX的头部上下划动了三、四下。她划伤张XX的刀是一把水果刀,放在厨房,刀柄长二十多公分,刀刃二三公分宽,刀把是黑色的,刀刃是白色的。上列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XX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