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祥雄与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水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雄,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水土局,涟源市安平镇头石露天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102号原告刘祥雄。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冀炜,系涟源市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涟源市水土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负责人戴富民,该局局长。第三人涟源市安平镇头石露天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安平镇。法定代表人刘新芝,该矿矿长。原告刘祥雄诉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水土保持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祥雄以其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变更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祥雄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祥雄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燕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