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国庆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初字第393号原告徐国庆,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齐建立,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庆因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国庆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