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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俊诉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刘贵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俊诉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贵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贵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贵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