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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德华与冯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德华,冯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成德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伯兵,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德华与被告冯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德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案外人陈加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益桃路交叉口处,因避让车辆撞到停在路边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陈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041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84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920元、误工费28388元、残疾赔偿金57701.2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222元、鉴定费2344.5元,共计340627.81元。被告冯伯兵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冯伯兵在投保时明确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其本人,事故发生时陈加林为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商业三责险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另我公司需要审核驾驶员陈加林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人免疫蛋白等发票及清单共计31710元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医院不能提供必须外购的药品,且医嘱单中无外购药瓶的医嘱,对中医院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未联系我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清单。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超出标准,且均是招待所定额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其与治疗的关联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6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证据,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12年,系数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承担。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护理费每月9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25分,案外人陈加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与阜宁县益林镇益桃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车辆撞到停在路边由原告成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45333.79元;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蛋白费用合计31710元;2014年8月2日至8月8日,原告成德华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7143.24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成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盐城市浩翔摩托车营销中心修理,花去配件及维修费2222.22元。事故经阜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德华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成德华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膈肌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成德华误工、护理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住院期间护理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事发后,原告成德华与陈加林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伯兵的起诉。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伯兵,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陈加林,系被告冯伯兵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冯伯兵在投保时明确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其本人,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时增加1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原告成德华在阜宁县××村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并长期随其儿子成阿山生活,居住在成阿山购买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通达花园二期的3幢405室房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加林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成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陈加林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原告成德华长期跟随儿子在镇区生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陈加林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现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伯兵的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时增加10%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相应辩解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负担,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成德华的医疗费为2041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营养费为810元、护理费调整为17500元、误工费调整为5033元、残疾赔偿金57701.28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财物损失为222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9429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德华98234.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58.52元,合计274692.8元,扣除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仍须赔偿264692.8元(开户名称:成德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益林分理处。账户:62×××73,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鉴定费3553.5元,由原告成德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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