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于2012年10月22日被揭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5日因参与赌博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力、刘某洪(二人均另案处理)得知刘某音(即刘某力的父亲)将承包的位于揭西县龙潭镇龙跃村一块山地转租给刘某荣,后刘某荣在该山地修建墓地。刘某力认为价钱太低遂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洪商量决定以向上级举报刘某荣违法修建墓地及毁坏墓地为由向刘某荣索取钱财,由刘某洪通过电话与刘某荣联系。8月7日,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刘某荣被迫同意8月14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刘某某等人。200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洪来到刘某荣入住的揭西县河婆街道特美思酒店5006号房,以举报刘某荣违法修建墓地为由向刘某荣索取人民币5万元,刘某荣被迫当场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刘某洪。得手后,两人携款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该款交给刘某力。案发后,刘某音将涉案赃款5万元钱退还给刘某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地点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巡)行罚决字[20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违法修建墓地为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