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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进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将,刘莹,河北陈玉芹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黄仕才。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黄仕才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黄仕才与原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黄仕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仕才系上诉人处职工。2014年5月16日5时许,黄仕才在开发区孔雀城项目工地24号楼处搬远螺旋,当扛着螺旋从地下二层行至地下一层楼梯口时,不小心被螺旋砸伤右足,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经X线查明,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线存在。2014年5月20日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20日,黄仕才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于当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仕才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认定黄仕才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廊开劳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仕才与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黄仕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4)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