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丰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丰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41号原告王小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国君,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兵与被告丰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丰国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丰国君驾驶自有的京Nxxx**小客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西单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认定,被告丰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住院19天,较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赔偿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520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4个月,由原告之妻护理发生的误工费,每月3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北京市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之子)、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880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每月按220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电动车),共计15292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国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全部住院费4万余元,并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还给付原告误工费现金4400元,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3552.29元也是由被告垫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垫付的医疗费我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垫付的其他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丰国君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5244.34元、护理费285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西单路口,丰国君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适有王小兵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丰国君驾驶车辆前保险杠与王小兵电动车后部相接触,丰国君车辆前保险杠漆脱落,王小兵电动车右后侧挡板损坏,王小兵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认定,丰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兵无责任。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王小兵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肩及上肢限制活动3个月……。2015年4月2日,经北京天平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王小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丰国君已垫付王小兵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并给付王小兵现金44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对部分医疗费、护理费2850元赔付完毕。另查,京N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丰国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小兵为证明护理费,提供雇主与赵有儿(王小兵之妻)及北京鸣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并提供北京鸣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证明赵有儿于2013年10月23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家庭保洁职务,其月工资为38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王小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王小兵,未上班工作,赵有儿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15200元。王小兵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小兵于2013年4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保安职务,一直上夜班,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11月23日,因王小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4个月,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8800元。并附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王小兵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未发放。王小兵提供的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王小兵提供修车费发票1张,修理仪表150元,挡风板150元,共计300元。王小兵还提供购买食品发票4张,金额计3365.40元。再查,王小兵与赵有儿系夫妻关系,王文伯(2001年9月14日出生)系王小兵、赵有儿之子。王丙戌(1946年7月1日出生)系王小兵之父,王丙戌之妻朱润儿已死亡,王丙戌、朱润儿生育子女2人,即女儿王小平,儿子王小兵。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礼县宽川镇远门村民委员会、礼县公安局宽川派出所出具证明称王丙戌无收入来源,依靠王小兵抚养。王小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87820元。被扶养人(王丙戌)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2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16805.40元。被扶养人(王文伯)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7002.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食品发票、劳务合同、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修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丰国君驾驶机动车与王小兵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丰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小兵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丰国君已支付伙食费,本院酌定每日按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小兵的伤情为锁骨骨折,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丰国君垫付,王小兵不应重复主张;王小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赵有儿有误工损失及具体金额,因此其余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按100元计算,王小兵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医嘱,王小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王小兵的误工期,但其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只有3个月工资没有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扣除丰国君已支付的4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丰国君,王小兵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小兵于2011年即在本市工作、生活,对此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及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前述适用标准相一致,因此,王小兵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兵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王小兵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王小兵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兵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元,其余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责任方即丰国君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八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一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兵护理费二千六百元、误工费二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丰国君四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王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丰国君负担一千四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丰国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