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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陈宗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委托代理人詹汤玉。被告肖勇华。被告阮翠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华、阮翠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肖勇华的申请于2009年8月21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宁周个房借字18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履行支付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勇华自2014年10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肖勇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7210.03元及利息7216.75元,罚息29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210.0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5月22日之前利息7216.75元,罚息296.3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肖勇华、阮翠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勇华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30万贷款发放至被告肖勇华指定账户。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肖勇华尚欠借款本金247210.03元、利息7216.75元、罚息296.3元,本息合计254723.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勇华与阮翠芳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被告肖勇华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2009年建宁周个房借字18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履行支付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肖勇华自2014年10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肖勇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7210.03元及利息7216.75元,罚息296.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肖勇华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翠芳应对被告肖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勇华、阮翠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7210.03元。二、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的应还未还利息7216.75元、罚息296.3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肖勇华、阮翠芳提供的坐落于周宁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1元,财产保全费1794元,共计43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355元,被告肖勇华、阮翠芳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滕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