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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元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元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法定代表人乔显雪,经理。原告朱元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代表人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元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鲁B×××××牵/鲁U×××××挂号车,其中鲁U×××××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鲁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月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32704元。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理赔金327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第三者损失定价过高。(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案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第三者损失定价过高。(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案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肇事车辆的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的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分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处为鲁B×××××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第三者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2012年5月11日,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为鲁U×××××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第三者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2013年1月5日11时5分许,驾驶员刘长柱驾驶鲁B×××××牵/鲁U×××××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信号灯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长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财产损失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案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为34950元。判决本案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朱元叶赔偿第三者损失30950元,并承担诉讼费、速递费、鉴定费共计1754元,本案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朱元叶已赔付了以上损失。另查明,鲁B×××××牵/鲁U×××××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朱元叶,该车挂靠在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案已确认,原告朱元叶应赔付第三者损失30950元,此损失朱元叶已进行了赔付,现原告朱元叶要求二被告赔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元叶要求二被告支付理赔金32704元,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其请求二被告支付理赔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的数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要求按50%的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西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案对第三者损失已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称第三者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元叶理赔金人民币2814元(50000÷(50000050000)×3095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元叶理赔金28136元(500000÷(50000050000)×30950)。三、驳回原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朱元叶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