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小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波,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同年11月的一天、同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小波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754号32栋1单元501户家中,容留魏某吸食冰毒、麻古三次。被告人段小波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询问中,主动交待了2014年在家中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段小波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小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1月的一天、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小波在其位于南昌市井冈山大道754号32栋1单元501户的家中,先后三次与魏某一起吸食共同出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21日15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恋恋象湖小区1栋1单元11楼检查时,发现段小波涉嫌吸毒,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段小波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归案情况经过,证人魏某的证言,关于段小波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段小波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段小波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段小波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波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小波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谌 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