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黎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黎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安珍,经理。公司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南岳村四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明德,男,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系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黎彪,男,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川SS96**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由于被告未按时对该车交纳保险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该车脱保,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3、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挂靠经营的事实。被告黎彪未作答辩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彪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黎彪(乙方)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SS96**的车辆挂靠在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甲方)经营,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转户时止;合同到期不按时续签、不按时保险、不按时审证,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和解除。在履行中被告未按时对该车交纳保险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黎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由于被告黎彪其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解除《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符合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彪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彪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红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