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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飞,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海英,无业。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英、谷宝金、被告宣化紫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2年12月30日我与宣化紫云化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我工资。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4年2月初因我父亲身患癌症从北京术后出院,我回家看望父亲,所以我经主管各级领导批准后与单位同岗位的同事杨有荣调换班,之后我再给杨有荣还班。在我和杨有荣换班期间未对工作造成任何的影响,更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被告按照我的考勤和交接班记录给我发放了2014年2月全额的工资。但因我没有给主管领导宇军利送礼,宇军利怀恨在心,欺上瞒下,致使被告偷换概念认定我换班为“旷工”,并以此为由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被告认定我2014年2月份全勤,又认定我旷工,是相互矛盾的。被告之所以认定我全勤是因为我和同事换班合理合法,根本没有旷工。如果我和同事换班宇军利没有同意,为什么宇军利在报考勤和查岗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时隔近二个月时才说我是旷工呢?对于换班现象一直是单位的通行做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认定换班是违法违纪行为,换班也绝不是旷工行为,所以被告以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和我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向我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在2014年2月28日不知什么原因被停工,大约在2014年三、四月份同事告知我说单位门口张贴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我知道被解除合同不是被告依法通知的。综上,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我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支付我从2014年3月1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并按照我上班时履行劳动合同的标准为我补交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年金。被告宣化紫云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在1996年开始在张家口市宣化化工厂上班,后来化工厂被我公司改制重组。2012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是生产炸药等爆炸物品的特殊企业,原告的工作是看护炸药库的经警,其受过专业训练,岗位特殊,责任重大,其工作岗位具有不可替代性。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原告未经领导同意擅自让他人替班,原告没有履行请假的手续,替原告班的人还是一××人,所以原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和《员工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属旷工行为。我公司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征询了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去,我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编号001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又以登报的方式向其送达,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的义务。所以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飞原系张家口市宣化化工厂职工,后该化工厂被宣化紫云化工公司改制重组。2012年12月30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与张飞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第九条约定:“……甲方(宣化紫云化工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飞)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中包括被开除、除名或因违纪依法应予以辞退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他人致残、死亡的;不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后果严重的;……”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制定的《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中有“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12个月内旷工15天者”的规定。对以上处罚规定,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以考试的方式向员工传达。以上处罚规定及员工的考试内容均无调换班系旷工的相关内容。2014年2月初张飞与同岗位职工杨有荣调换班,换班期间未有任何事故和意外发生。2014年2月28日张飞被停工。2014年3月7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为张飞发放了2014年2月份全勤工资2247.29元。2014年3月29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做出《关于与张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张飞同志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于2014年2月1日起到2014年2月6日连续旷工6天。根据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该同志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21日解除。”同日做出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张飞同志:因你严重违返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并于同日在宣化紫云化工公司的大门口张贴了公告,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张飞,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3月21日解除与张飞的劳动合同。”之后宣化紫云化工公司通过邮寄和登报的方式向张飞送达了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与张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述材料宣化紫云化工公司未直接向张飞送达。张飞通过其他方式对上述材料内容知情。2014年12月12日张飞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张飞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张飞工资条、张飞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与张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张飞考试卷、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岗位同事调换班在用人单位内部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张飞与同岗位同事杨有荣调换班从其主观上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故意,更没有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故意,事实上,在调换班期间,没有因为其二人的调换班行为给宣化紫云化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而调换班现象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宣化紫云化工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上都没有规定调换班系旷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辩称张飞调换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本院认为.首先调换班与单纯的休假有本质的区别,调换班是同事内部对工作的自行自愿调整,职工的工资不受影响,而休假会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工资发放。宣化紫云化工公司辩称张飞与他人调换班未经有关领导同意,系私自替班,应按旷工处理,其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宣化紫云化工公司称张飞岗位特殊、责任重大,在张飞与他人数日调换班中,其有关领导竟然不知,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在2014年3月7日按全勤支付了张飞2014年2月的工资,其支付工资的行为既没有认为张飞是旷工,亦没认为张飞是未按规定休假,而是对张飞与他人调换班的认可。所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解除与张飞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宣化紫云化工公司无据证实其在与张飞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由通知了工会,剥夺了劳动者向工会寻求保护的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上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和通知的时间在后,而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时间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常理。所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与张飞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做出解除与张飞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和通知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法院应予撤销,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以撤销。虽然张飞没有明确提出撤销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做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因作出该通知书依据已被撤销,该通知书应予以一并撤销。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与张飞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飞主张要求宣化紫云化工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3月1日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时的工资,因该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本院予以一并解决,但其要求支付全额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应按每月1260元的80%即1008元的标准支付张飞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1008元×10个月),按照每月1420元的80%即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飞从2015年1月至张飞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张飞主张要求宣化紫云化工公司为其缴纳相应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张飞缴纳各项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存在社会经济利益关系,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获得合法的劳动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作为用人单位不仅要注重自身的经济利益的发展,更要肩负起保障职工安心工作和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责。所以宣化紫云化工公司在工作管理中和处理职工的工作权利时应本着严格、谨慎而又不失人性化的原则。作为劳动者,其所在单位的好坏,与其息息相关,所以张飞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定,为企业的兴旺贡献自己的力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与张飞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同日作出的编号00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解除与张飞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二、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与张飞履行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支付张飞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按照每月1136元的标准支付张飞从2015年1月至张飞恢复工作时的相应生活费。三、驳回张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紫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书宇审 判 员  梁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