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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岳林街道中山锦庭16幢904室其住处容留舒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舒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骆某与王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与骆某一起驾车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大酒店将王某接至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骆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