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夏松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钱敏。委托代理人:吕中雷。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松俊。被告:夏松俊。被告:夏松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丽娟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年利率为7.2%;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11395.10元和3.66元用于归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拖欠至今,现借款已逾期,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各被告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已严重危及借款的安全。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为398118.22元);2、判令第二被告夏松俊、第三被告夏松燎、第四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0.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第一份编号为(3381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份编号为(3381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前。4、法院诉讼案件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涉及多起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已严重危及贷款安全。5.浙商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账户扣收11395.10元和3.66元用于归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拖欠至今。6、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经其认可的用于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及方式。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扣除11398.76元;罚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7094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明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夏松俊、夏松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