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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萍与被上诉人张喜岩、谭贵、许绍友、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张喜岩,谭贵,许绍友,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岩,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贵,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绍友,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牛英双,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符健全,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岩、谭贵、许绍友、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张喜岩、谭贵、许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O14年2月22日,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绍友签订混凝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公司将锦州市太和区富乐园小区二期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许绍友,被告许绍友承包后又将工程的一部分以每平米14.5元的价钱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谭贵,2014年3月22日,被告谭贵雇佣原告张喜岩负责工地的混凝土搅拌工作,混凝土搅拌机是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负责混凝土搅拌机运转的操作工被告王萍是被告谭贵雇员。2014年6月6日上午,混凝土搅拌机电机出现故障,原告张喜岩参与维修,上午结束时,电机基本修好,并试车,但还有几个螺丝没有安装,午饭过后,原告担心影响下午的工作,独自对混凝土搅拌进行维修,13时许,被告王萍在没有仔细查看混凝土搅拌机周边情况下,上机试车时将维修机器的原告的左手及左前臂卷进搅拌机的皮带中,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进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尺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手和腕多处开放性损伤,尺骨远端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16天,2级护理1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6761.12元(含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00元、被告许绍友垫付款2万元、被告谭贵垫付款2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了治疗及其康复,遵医嘱支付辅助器具费3500元。2015年1月20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1、张喜岩左腕部损伤评定10级;2、左手损伤评定10级;3、择期行二处内固定取出术人民币80OO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父亲张文海1946年7月9日出生,母亲冯玉霞1945年10月5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两名包括原告。原告与其妻子生育两个女儿即张诗宇1999年4月27日出生,张诗晴201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8O0元各被告没有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255.2元各被告没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绍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许绍友将工程转包被告谭贵,被告谭贵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害,雇主谭贵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承包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的被告许绍有、谭贵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忽视安全生产,未提供专业设备维修人员,导致施工人原告受到伤害,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绍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贵的雇员王萍做为搅拌机运转专职操作工,明知上午搅拌机进行维修,下午上班时在未完全了解维修进展情况下,未认真进行检查,疏忽大意试车,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受到伤害,本身没有重大过失,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诉求赔偿中扣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10级伤残,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全实际支出,本院支持。原告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工资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27天,原告的妻子做为护理人,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岩113575.63元;二、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绍友、被告王萍对原告张喜岩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邮寄费2OO元,由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贵、被告许绍友、被告王萍共同负担。宣判后,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萍操作前检查了机器,严格按照机器操作规��,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张喜岩应该知道混凝土搅拌机在维修中应注意事项,却未尽到合理注意,其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喜岩的误工工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8.8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2天计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院正式票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萍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喜岩自担部分责任。改判按照每天28.83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张喜岩误工工资,按照2天赔偿交通费,不赔偿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张喜岩庭审中答辩称,上午一起维修机器,到中午没维持完,上诉人知道,下午没人通知上诉人上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伤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贵庭审中答辩称,上午修半天机器,没有修完,上诉人没有问过修好没有,在没有接到通知,开机前也没有检查的情况下私自��机,属于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绍友庭审中答辩称,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绍友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许绍友将工程转包被上诉人谭贵,被上诉人谭贵雇佣被上诉人张喜岩施工,张喜岩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谭贵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许绍有、被上诉人���贵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忽视安全生产,未提供专业设备维修人员,导致施工人被上诉人张喜岩受到伤害,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绍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谭贵的雇员上诉人王萍做为搅拌机运转专职操作工,明知上午搅拌机进行维修,下午上班时在未完全了解维修进展情况下,未认真进行检查,疏忽大意试车,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被上诉人张喜岩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喜岩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受到伤害,本身没有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谭贵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许绍友、被上诉人王萍对被上诉人张喜岩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萍上诉提出其操作前检查了机��,严格按照机器操作规程,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并无任何过错及被上诉人张喜岩应该知道混凝土搅拌机在维修中应注意事项,却未尽到合理注意,其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张喜岩的误工工资应按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83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2天计算,辅助器具费未提供医院正式票据一节,本院认为,原审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喜岩误工工资,交通费赔偿符合实际支出,住院期间为了治疗及其康复,遵医嘱支付辅助器具费3500元应予保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王萍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