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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秦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公务员。被告:冯某,男,1982年9月7日生,布朗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公务员。原告秦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冯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通过被告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等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长达1年多的情形,2014年7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要断绝与该女人的联系,可时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还保持与此女人频繁联系,属屡教不改。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坐落于民族商贸城10栋2单元501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时以被告为主贷人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大众帕萨特2014版尊荣版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冯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为了离婚,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不是事实。双方吵架经常都是为了孩子,其中有一次是因为孩子周岁本打算回公郎老家办客,结果孩子却被原告带出下关,为此发生争吵。从内心深处来讲被告不愿意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1.短信记录照片1张;2.通话记录1份34页;3.信息记录1份56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她人电话、短信联系频繁的事实。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生育男孩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5月22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遂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然为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理解,各自改正不足,并多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