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5日,因犯非法行医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在泌阳县羊册镇、郭集镇经营陈某牙科。2011年、2012年,泌阳县卫生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行政处罚各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非法为病人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泌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陈某某不得从事医疗行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