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文佳与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佳,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李文佳。法定代理人李喜军。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蔡铎,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佳诉被告陈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佳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陈文、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一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佳诉称,2013年09月23日17时许,被告陈文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顺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乔口镇乔口渔都门口地段超越前车时,恰有原告搭乘龙仙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乔口镇顺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陈文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佳、陈睿、龙仙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共计花费81978元(医疗费由被告陈文垫付),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多发骨折;2、左胸部、肩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失;3、头部外伤;4、上唇部皮裂伤;5、额部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脾脏挫裂伤并腹腔少量积液。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04月04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陪护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万元,休伤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被告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06月06日至2014年06月0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向人民发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1196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审查该案是否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本案当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庭审查,二轮电动车的搭载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被告陈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被告陈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3、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被告陈文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6、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住院需要休息8个月。7、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经常居住地证明、原告入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鉴定费。9、医药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3716元。被告陈文、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庭依法适用法律;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7,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父母所从事的行业,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田心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该校上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伤致残的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能够体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09月23日17时05分许,被告陈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顺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乔口镇乔口渔都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恰有原告李文佳乘坐案外人龙仙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乔口镇顺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陈文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睿、龙仙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诊治并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81981.53元(其中原告支付3640.70元,被告陈文垫付78340.83元)。2013年11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3]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佳无责任。2014年04月0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文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万元;休伤时间月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被告陈文驾驶的湘A×××××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被告陈文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文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11968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计算标准变动,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96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02月26日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可行面部疤痕整形美容治疗(疤痕修复术、点阵激光疤痕磨削术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李文佳、案外人陈睿、案外人龙仙花三人受伤,其中案外人龙仙花已另案起诉[(2014)望民初字第01819号],案外人陈睿伤情较轻,已经治疗完毕,因其尚未成年,其父亲陈畅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放弃追究相关责任人(包括驾驶人员及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对陈睿造成损伤所应当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龙仙花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67818.07元(其中被告陈文垫付1621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5.125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为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713.125元(18335元/年/人÷2×23%×10年×2人+18335元/年/人÷2×23%×5年×1人)]、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6个月×30)、误工费39237元(39237元/年×1年)、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41190.195元。再查明,原告李文佳与其父母李喜军、陈伟平居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社区,并就读于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田心中心小学,李喜军、陈伟平夫妇从事门业经营为生。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驾驶车牌号为湘A×××××号越野客车与案外人龙仙花相撞,导致原告李文佳受伤,被告陈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驾驶的湘A×××××号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文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81981.53元(其中原告支付3640.70元,被告陈文垫付78340.83元),原告诉请主张3716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2015年02月04日发生的两笔医疗费(78元)系委托司法鉴定以后的支出,应当认定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5000元,原告亦变更诉求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与本地区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差别不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09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一直在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04月04日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伤残,可视为治疗终结、损失确定,原告于2014年11月0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二轮电动车搭载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事故当事人亦未依相应程序提出反驳意见,可视为认可该责任划分,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1981.53元(其中被告陈文垫付783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22600元(100元/天×38天×2+100元/天×5个月×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82921.53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0818.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399.04元[(81981.53+3800+15000)/(167818.07+5900+20000+2000+81981.53+3800+15000)×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419.16元[(53140+22600+5000)/(174935.125+18000+39237+1000+10000+53140+22600+5000)×110000]},还有152103.33元,因原告李文佳与案外人龙仙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获得赔偿的总额为504111.725元(152103.33+352008.395),已超过被告陈文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0000元),故根据受害人龙仙花和被告陈文的责任划分(陈文全责)及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仙花150862.72元[152103.33/(152103.33+352008.395)×500000],还有1240.61元,应当由被告陈文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已经赔偿78340.83元,多支付77100.22元,多支付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故原告龙仙花应当获得的赔偿为105821.31元(30818.20+150862.72+1240.61-77100.2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81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仙花75003.11元(152103.33-77100.22);三、驳回原告龙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46.50元,由原告李文佳负担58元,由被告陈文负担11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