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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贺怀秀与胡化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怀秀,胡化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怀秀,女,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刘士言,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贺怀秀,系贺怀秀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化永,男,1945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胡多斌,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牛传群,女,1958年9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系胡化永妻子。上诉人贺怀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言、刘彦梅,被上诉人胡化永的委托代理人胡多斌、牛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化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怀秀原审诉称:2014年2月23日下午,胡化永骑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曹集街道农业银行南边约1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贺怀秀撞倒,其受伤后被送到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于2014年6月5日在毛集实验区焦岗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淮南市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9月9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胡化永赔偿贺怀秀医疗费11744.63元、误工费200天×95.85元/天=19170元、护理费60天×95.85元/天=5751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8年×10%=41605.20元、交通费4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合计892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化永原审辩称:1、2014年2月23日其与贺怀秀两车因交汇避让贺怀秀受伤,但两车未实际接触,请求法庭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2、其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将贺怀秀送至毛集二院住院治疗13天,其后又在曹集卫生院住院93天,期间医疗、护理、营养、伙食等花费均由其承担,并且给付贺怀秀现金9700元,该部分现金应当返还。3、贺怀秀在淮南新康医院治疗的大部分是其他病情,与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11744.63元不予承担。4、贺怀秀没有工作,其丈夫也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且其住院期间均由其看护,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5、对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提供伙食,故不予认可。6、对于残疾赔偿金,贺怀秀现年6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在曹集居住,应按农村标准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判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胡化永驾驶电瓶车与贺怀秀骑行的自行车在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曹集街道交汇避让时,措施不当,致贺怀秀摔伤。贺怀秀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445元,该部分医疗费系胡化永支付。2014年6月5日贺怀秀进入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糖尿病,于2014年6月9日好转后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98.58元。2014年6月9日,贺怀秀进入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腰椎压缩性骨折、类风湿关节炎,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5485.96元。2014年9月9日,受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贺怀秀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800元。2014年12月24日经胡化永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贺怀秀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贺怀秀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张庄五村810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胡化永已给付贺怀秀现金人民币8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化永与贺怀秀年龄均较大,身体条件已不如年轻人,在人流较多的街道行驶,应当注意观察周边环境,确保通行安全,在本案中,双方两车交汇,未能确保安全避让,致贺怀秀摔伤,双方对损害结果均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胡化永承担70%的责任,贺怀秀承担30%的责任。关于贺怀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根据贺怀秀提供的相关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对其在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L2压缩性骨折的费用3445元予以支持;对其在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卫生院、淮南新康医院主要治疗糖尿病、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病等疾病的费用,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其中部分票据署名为刘士严,故不予支持。关于贺怀秀主张误工费19170元,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发生事故时贺怀秀已满62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9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贺怀秀主张护理费60天×95.85元/天=5751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8年×10%=41605.20元,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在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13天计算,则贺怀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天=39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贺怀秀主张交通费434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票据面额相等且均为连号票据,故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交通费客观存在的情况,按其市内交通费用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则为5元/天×13天+84元(鉴定交通费)=149元。贺怀秀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贺怀秀主张复印费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予以支持的贺怀秀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8940.2元,按其双方责任比例,胡化永应赔偿数额为58940.2×70%=41258.14元。扣除胡化永已支付的费用,胡化永实际应赔偿贺怀秀41258.14元-3445元-8700元=2911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怀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113.14元;二、驳回原告贺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贺怀秀负担345元,被告胡化永负担67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胡化永负担。一审宣判后,贺怀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系胡化永驾驶二轮电瓶车从贺怀秀身后超车撞倒贺怀秀所致,且事故发生时胡化永喝酒、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胡化永将贺怀秀送至毛集医院,并承诺贺怀秀转院继续治疗费用全部由胡化永承担,“一切由其负责”。在此情况下,贺怀秀转院至焦岗医院。据此,根据胡化永的承诺,胡化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胡化永仅承担70%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就贺怀秀诉请的赔偿项目的相关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11744.63元,系贺怀秀因该起事故骨折所花医疗费用;贺怀秀从事咸菜经营生意,其误工费应按95.85元/天计算;住院补贴应按30天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胡化永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4000元过低,应认定为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胡化永针对贺怀秀的上诉,答辩称:贺怀秀没有证据证明胡化永事发时超速、酒驾;相关字据上的“负责”不是所有责任均由胡化永负责,且当时贺怀秀霸占了胡化永的住房;对方说摔伤导致高血压不符合常理;贺怀秀没有工作,其如诉请要求误工费应提供其他证据;贺怀秀住院费用,胡化永均已全部承担;胡化永不承担律师费;贺怀秀诉请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精神抚慰金认定妥当。二审期间,贺怀秀举出贺怀秀亲属与胡化永妻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判认定责任比例不当,胡化永经常酒后驾驶。经审查,贺怀秀陈述,该份录音材料系在2014年6月8日形成。该份录音主要内容为贺怀秀的丈夫刘士言与胡化永妻子牛传群在事发后就双方纠纷如何处理形成的相应对话,从贺怀秀归纳的录音文字材料来看,牛传群在谈话中无明确认可案争纠纷由胡化永承担完全责任,也无明确认可胡化永在事发时酒驾的事实,且胡化永并无在录音资料中发言,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且贺怀秀有能力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而在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贺怀秀举出焦岗湖镇曹集街道管理办公室主任胡汉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怀秀无退休工资,在曹集街道从事咸菜经营,月收入约3200元-3500元左右。胡化永质证认为,该街道管理办公室无权作出上述证明。本院认为,经与胡汉章本人核实,该份证据并非胡汉章本人书写,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证据形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贺怀秀申请证人沈多祥、曹长祝出庭作证。沈多祥、曹长祝证实,2014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看到胡化永在贺怀秀拐弯时从后面将贺怀秀撞倒。贺怀秀对上述证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胡化永对上述证人质证认为,胡化永当时系直行,贺怀秀拐弯,贺怀秀拐弯应当让直行,胡化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下午,胡化永驾驶电瓶车与贺怀秀骑行的自行车在毛集实验区焦岗湖镇曹集街道沿路左侧同向行驶。贺怀秀在经路口欲向左拐弯时,胡化永在后方采取措施不当,致贺怀秀摔伤。2014年3月6日刘士言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士言,乙方:贺怀秀。贺怀秀在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胡化永电瓶车碰,腰骨断,送到毛集医院治疗,由于找不到负理人,本人受责任人(胡化永)劝说同意出院。但作为我当丈夫的不同意,如果贺怀秀执意要走,我也没办法,但我在此说明,今后的伤情的问题一概我不过问”。贺怀秀在该协议上书写“同意”,并签名。胡化永在该协议上书写“对贺怀秀的伤病转到焦岗医院继续治疗,一切由我负责”,并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2、原判关于贺怀秀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判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在道路左侧行驶没有异议。对此,法律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事故发生时胡化永未注意观察路面,控制车速,从后面将贺怀秀撞倒应承担主要责任;贺怀秀违反法律规定,未在车道右侧行驶,拐弯时未注意后方车辆,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怀秀认为胡化永在事故发生时超速、酒驾行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贺怀秀认为,事发后,胡化永已经书写字据同意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根据贺怀秀提供的协议内容及胡化永的签字,可以认定胡化永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贺怀秀转至焦岗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愿意全部承担,根据该协议上相关内容不应认定双方已对事故责任比例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胡化永承担70%责任,贺怀秀承担30%责任。(二)原判关于贺怀秀诉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贺怀秀认为,其诉请的医疗费系治疗骨折费用,应当支持。经查:贺怀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骨折先后在毛集第二人民医院、焦岗湖医院、淮南新康医院进行治疗。对于在毛集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445元,原判已查明系胡化永支付;因贺怀秀提供的焦岗湖医院病历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但医疗费发票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病历时间与医疗费用时间不一致,故贺怀秀诉请中关于在焦岗湖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贺怀秀提供的焦岗湖医院病历记载,“2014年6月9日贺怀秀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尚可,神清、精神可,主诉病症已明显好转”。在淮南新康医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贺怀秀主因“多饮、多食、多尿11月”入院,并非因骨折主诉治疗。原判认定,贺怀秀在淮南新康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并无不妥,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应支持。贺怀秀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相关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期间,贺怀秀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观点均未指向贺怀秀因本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二审期间,贺怀秀虽举出盖有焦岗湖镇曹集街道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但经核实,该证明并非该单位负责人胡汉章本人书写,且贺怀秀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该份证据,二审期间亦未说明迟延举证的适当理由。故对贺怀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贺怀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致贺怀秀身体十级伤残。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贺怀秀应获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贺怀秀关于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怀秀上诉认为,其在诉讼中,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应当由胡化永承担,因其在本案一审诉请中并未要求胡化永承担律师费用,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贺怀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