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林堂、杨金泉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堂,杨金泉,丁林元,丁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135号原告丁林堂。原告杨金泉。原告丁林元。原告丁子山。被告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730号。法定代表人熊全龙。被告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79号省行政中心八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原告丁林堂、杨金泉、丁林元、丁子山诉被告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四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湖市经投资【2005】43号《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州新奥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新增年产5000吨高纯乙酰丙酮生产线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内容。四原告位于湖州市菱湖镇山塘村的土地被纳入上述立项批复范围内。四原告认为,该立项批复存在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属违法许可文件,遂向被告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起复议,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浙经信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批复。四原告因不服上述复议决定,故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湖市经投资【2005】43号《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州新奥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新增年产5000吨高纯乙酰丙酮生产线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1.四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四原告与涉案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3.案涉项目立项依据充分、程序合法;4.四原告诉称“项目立项批复存在违法情形”与事实不符。被告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1.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四原告与涉案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3.被告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湖州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湖市经投资【2005】43号《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州新奥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新增年产5000吨高纯乙酰丙酮生产线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4年10月10日,四原告因对上述批复不服,向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6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浙经信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州经济委员会作出的批复行为。四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5年3月11日,四原告虽在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对起诉期限的判断。本案四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林堂、杨金泉、丁林元、丁子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