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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元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辖区联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联城路喜瑞得酒店门前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3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