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连振国银行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连振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负责人何秋月,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振国,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风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连振国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李国文,被上诉人连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在农行企业中心支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后该卡丢失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挂失补办了卡号为6228480712578529018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0日12时08分,原告在农业银行位于郑州市的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业务,交易后账户余额为89635.78元,14时45分转支45000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为44635.78元。当天下午,上述银行卡于18时23分至25分在农业银行广东中山湖中支行ATM机上发生三笔交易,共计转支44500元并产生手续费35元。18时46分,原告持上述银行卡报警,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郑州市东风路金水路东南角的现场,报案人连振国称卡上被盗刷四万多元,民警了解情况后将连振国送到经侦大队。经侦大队了解情况后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际企业中心分理处机构名称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国际企业中心支行。2014年1月28日,被告任免于文慧为企业中心支行行长。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农行东风路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农行企业中心支行隶属于农行东风路支行,为其下属二级支行(分理处),原管理体制不变,不能刻制公章。为此,农行企业中心支行所发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农行东风路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农行企业中心支行办理了金穗卡并存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企业中心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其金穗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广州)银行农行设置的ATM机上被转支,即农行设置的自动取款设备不能达到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农行承担。因农行企业中心支行系农行东风路支行的下属分理处,农行东风路支行自愿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农行东风路支行赔偿其损失445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农行东风路支行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该条款为企业中心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提供方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处理民事案件,因本案中,此案牵连的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连振国存款44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445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农行东风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只有经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查清被上诉人连振国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后,才能确定本案双方的责任;2、原审法院将责任归责于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否犯罪与本案民事处理无关,极为不负责任。综上所述,盗刷存款的第三人是如何获取银行卡信息,是划分本案双方责任的依据,在刑事案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依据的,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才能查清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才能确定本案双方责任,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连振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振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振国在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下属的企业中心支行办理了金穗卡,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被上诉人连振国金穗卡内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连振国金穗卡内的存款,在连振国人在郑州且持有该卡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他人在异地农行设置的ATM机上转支,对于连振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农行东风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以原审法院将责任归责于农行东风路支行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本案双方责任应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后才能确定为由,认为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连振国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农行东风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