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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万军与李树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万军,李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周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树刚,1976年8月6日,居民。申请执行人周万军与被执行人李树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树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周万军借款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周万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在其他案件中正在处理的三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认可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在其他案件中正在处理的三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