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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褚士昌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士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34号原告褚士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义,乡长。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委托代理人常子林,男。原告褚士昌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士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常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乡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褚士昌,经查,其申请公开的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集体经济资产清产核资报告的信息,花乡政府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褚士昌,如对该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褚士昌诉称,原告作为郭公庄路二期工程征地拆迁的受害者,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集体经济资产清产核资报告。被告至4月21日前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5月13日前作出答复。但是至5月13日被告以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提供。事实上,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对白盆窑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法应予公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花乡政府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集体经济资产清产核资报告。经查,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集体经济资产清产核资报告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褚士昌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褚士昌向花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集体经济资产清产核资报告。同日,花乡政府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4月20日,花乡政府作出花乡(2015)第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褚士昌,花乡政府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经花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5月13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5月13日,花乡政府作出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内容如前所述,该告知书中未援引法律依据。褚士昌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花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和范围、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内容、依据、步骤和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花乡(2015)第6号-回《登记回执》、花乡(2015)第6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花乡2012年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受理、告知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履行了一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文书上援引其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属于公开范围、不予公开、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等几种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方式。本案中,被告在告知书中称相关信息不存在,但并没有援引作出该种答复方式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对原告褚士昌作出的花乡(2015)第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褚士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