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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金祥等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祥。委托代理人张京华。委托代理人刘军。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莲琴。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莲芳。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连明。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鑫云。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奉宅507-02-316)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为余金祥、卫鑫云、余连明、余莲芳、余莲琴五人。2003年1月19日,余金祥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金汇镇政府对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建造在某镇某村某组的住房、棚舍、树木等地上附属物作为动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奉贤区委区府的精神,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内的动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的住房建筑面积295.63平方米,动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159.50元,其他补偿费123,388.50元,金汇镇政府应付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共计315,548元。2003年3月10日,金汇镇政府向余金祥支付上述补偿款共计315,548元,并由余金祥出具付款凭单一份。2003年6月5日,金汇镇政府出具《关于农民动迁安置房情况说明》,载明:动迁户每户最多允许购买二套不同层次的动迁房;以上安置房,其性质即不是商品房,也不是集资房,属于农民动迁安置房,无房产证;……。上述情况说明分别由余莲琴、余连明认可后签名确认。2003年7月14日,余莲琴(余金祥)、余连明(余金祥)分别与金汇镇政府签订《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各一份,约定:余莲琴(余金祥)向金汇镇政府订购位于某镇某村某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180元,总房价120,077元;余连明(余金祥)向金汇镇政府订购位于某镇某村某组南百小区第4幢第7梯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460元,总房价148,570元。2004年4月29日,余莲琴、余连明分别与金汇镇政府签订《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余莲琴购买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0.82平方米,总价为118,968元,车库3,420元;余连明购买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总价为147,416元,车库3,519元。上述《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金汇镇政府向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交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由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5月18日,余莲琴代余金祥与金汇镇政府签订《动迁安置结算协议》,约定: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农村宅基地房屋于2003年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协议动迁,并已动迁安置完毕,双方无异议。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的南百小区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诉至原审法院称,经向金汇镇政府多次催促,要求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果。根据两份购房协议第二条:“乙方如果逾期交纳购房款,按千分之十月息向甲方偿付滞纳金。”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汇镇政府作为房产安置人,应该在房屋交付之日之后90天,为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办理产证,这也是动迁协议中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对等原则,金汇镇政府未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也应该按照购房协议中第二条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金汇镇政府:1、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幢某号某室和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南百小区第4幢第7梯号202室的两处房产及相应车库的产权证;2、承担未及时办理上述产证的违约金,自实际交房200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办理相关产证日止,以总房款281,013元为本金,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庭审中,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至余金祥名下;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镇某村某组南百小区第4幢第7梯号202室房屋产证至余连明名下。金汇镇政府辩称,2003年1月19日余金祥与金汇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金汇镇政府是采用协议动迁货币补偿方式,并于2003年3月10日支付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动迁补偿款315,548元。2003年7月14日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向金汇镇政府认购位于金汇镇某幢某号某室及某幢某号某室2房屋,金汇镇政府向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明示购买安置房的8项条件,其中明确一户限购两套房屋、购买的房屋无产权证等事项,并由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一方签字确认。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动迁安置结算协议》,确认动迁安置结束,双方无争议。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在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已经明确购买的房屋无产证。而且在社会层面上没有办理产证的房屋存量较多,只能逐步规范解决,涉及到行政审批等手续,如果有政策支持,金汇镇政府将积极主动解决产证问题。且房屋产权证办理的问题,涉及到土地使用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的所有诉请。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余金祥与金汇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述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金汇镇政府已履行向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双方亦通过《动迁安置结算协议》确认动迁安置完毕,故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农民动迁安置房情况说明》、《金汇镇动迁房屋认购书》、《金汇镇动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两套房屋早已交付使用至今。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所购买的房屋无房产证,故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要求金汇镇政府办理系争两套房屋及相应车库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要求金汇镇政府支付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7.50元,由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负担。判决后,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拆迁是否合法;情况说明第五条关于安置房屋无产权证的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转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擅自定义上诉人为农民动迁安置房,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求安置有产权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人,不给被安置人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金汇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协议动迁,货币补偿的方式,符合相关动迁政策。虽然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时,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示了不办理产权证。但如果政策允许、条件成熟,还是会办理小产证的。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目前因种种原因还没有大产证,所以也不可能办理小产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议动迁,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签署了情况说明,故对系争房屋产权情况应当明知,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又先后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购房协议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上诉人又签订了《动迁安置结算协议》,确认动迁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所购的两套房屋及相应车库的产权证,因双方无此约定,故原审对上诉人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目前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大产证尚未取得,办理小产证的条件尚不具备,待条件成就,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元,由上诉人余金祥、余莲琴、余莲芳、余连明、卫鑫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