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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许刘云与司井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晶、冒宇。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地址:南通市崇川区起凤街起凤大楼4楼。负责人姜小军。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宇、被告司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司某某驾驶苏KR6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二连接线由南向北行至204国道交叉路口,由右转弯车道横穿204国道时,与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如皋Z2495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三方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某某垫付了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043.73元,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430.73元(具体包括:医药费68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104.7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80元,扣除被告司某某垫付的7043.73元后);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司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KR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7043.7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司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该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60元,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一人护理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司某某驾驶苏KR6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九二连接线由南向北行至204国道交叉路口,由右转弯车道横穿204国道时,与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如皋Z2495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如皋市九华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另查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苏KR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司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某某垫付原告许某某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043.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如皋市九华医院病历,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结账单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现实的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许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881.73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依据18元每天、住院6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元,按据10元每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可营养期限为6天,依照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104.73元,按照3586.39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3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加出院后90天,按3586.39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147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每天、一人护理9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原告一人护理3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认可20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许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5.73元。上述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司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且原告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1405.73元。又被告司某某共计垫付给原告许某某7043.73元,为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理赔款项中返还被告司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1405.73元。二、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司某某垫付款7043.73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许某某14362元;直接给付被告司某某7043.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负担128元(此款原告许某某已预先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袁知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