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唐文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波、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2011年与李某甲相识,随后双方一直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7月27日,唐某出资以李某甲的名义在湖北省武汉市购买了一套位于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001室的住房,购房首付款412771元全部由唐某名下账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出,收款方为该房屋的开发商,购房后每个月的购房贷款也一直由唐某负担。2015年初,李某甲主动与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拒不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且拒不返还其私自占有的唐某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5号小区31栋2001室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发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唐某现要求李某甲返还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41277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5号小区31栋2001室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发票。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2007年初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一直在唐某姐姐开办的公司上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收入及财产均由唐某保管。唐某诉请的购房款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及2011年9月2日分两次将11万元购房款汇入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双方发生争执,经双方算账,李某甲于2014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了唐某出资购房款中其应得的16万元。唐某第二项诉请所涉房屋于2011年7月购买,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李某甲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唐某无权要求李某甲返还房产证及购房发票,李某甲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要求由李某甲抚养女儿,由唐某按每年1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明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7日向��汉市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412771元;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某甲在武汉市所购房屋出卖人为武汉市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证明李某甲购房总价款为1022771元、贷款数额为60万元,其首付款为422771元,减除1万元定金后,支付金额与唐某于2012年7月27日向武汉市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金额相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李某甲名下所购房屋的首付款412771元系唐某垫付。李某甲质证意见:对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2年7月27日所付购房首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且李某甲已于2014年4月5日将首付款的分割款全额返还给唐某,李某甲名下房屋属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7月26日及2011年9月2日,李某甲分两次共汇款11���至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李某甲名下房屋,2014年4月5日,李某甲汇款16万元给唐某;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唐某诉请第二项所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李某甲为该房屋产权人之一;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唐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11万元汇款是否用于购房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16万元汇款是否用于返还唐某购房出资款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李某甲就此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1、对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李某甲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名下所购房屋的首付款412771元系唐某名��的银行账户支出;2、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因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李某甲就其证据1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唐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李某甲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11万元汇款用于购房、另16万元汇款用于返还唐某购房出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因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登记日期及抵押设定日期与双方主张的同居时间有重合,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4、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因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唐某、李某甲于2011年同居,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现李某乙随李某甲共���生活。2012年7月27日,李某甲与武汉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中央公馆G11栋1单元3001室的房屋一套,购房首付款412771元系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支出。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2日、2014年4月5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分别汇款5万元、6万元、16万元至唐某的银行账户。唐某名下另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5号小区31栋20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抵押设定日期为2011年7月7日。本院认为:唐某向李某甲主张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412771元,鉴于该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且在购房前后存在李某甲给唐某汇款的事实,故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的购房首付款412771元系其个人财产,对其要求李某甲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另要求李某甲返还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5号小区31栋2001室房屋的房产证及购房发票,鉴于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登记日期及抵押设定日期与双方主张的同居时间有重合,李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可由双方另案主张,在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确定之前,本院对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某甲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