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唐某某,郑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文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200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法定代理人:唐建泽,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唐某某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陶米娟,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唐某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芬,被上诉人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建泽、陶米娟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郑磊驾驶晋M616**坦途风暴牌轻型货车,沿解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李村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郭田翠相撞,致郭田翠及其乘坐人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4)第14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田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唐某某被送往运城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18.23元,出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颌牙槽骨骨折,上唇龈粘膜裂伤,右上2、3牙、左上1、2牙缺如,右上1牙嵌入性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6月4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于6月16日出院人,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519.88元,出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中切牙嵌入性脱位,左侧上颌中切牙缺失;同年9月25日再次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行上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于10月4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535.96元。2014年11月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程序和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同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某的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缺失的牙齿种植修复费用评定为17000元。原告唐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元。上述费用被告郑磊已垫付1000元。同时查明:晋M616**车辆登记在闻喜县盛富镁粉厂,被告郑磊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再查明:原告唐某某与其父、母亲租住于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鸿盛庄一巷90号王五四的家里,就读于运城市盐湖区东街小学。原告父亲唐建泽就职于太原市小店区鑫大志汽车装潢店,月收入4200元。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原判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郑磊借用闻喜县盛富镁粉厂晋M616**车辆期间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田翠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唐某某受伤,被告郑磊负全部责任,郭田翠无责。被告郑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住院医疗费17974.1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3780元(4200元/30天×27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331.1元(含被告郑磊垫付的1000元)。故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九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其中一千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郑磊);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被告郑磊承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且其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则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磊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