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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45号原告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本兴、彭丽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7日,原告曾向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二、(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在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阳新县龙港镇黄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查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来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所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由于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之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甲,2011年1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双方所生之子成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传军人民陪审员  肖本兴人民陪审员  彭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绪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