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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施晓丽与胡伟锋、俞文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丽,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施晓丽。委托代理人:金华东。被告:胡伟锋。被告:俞文娥。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程外明。原告施晓丽为与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东、被告俞文娥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锋、程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丽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为资金周转,被告胡伟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在当日出具总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按月支付,否则提前清偿本息和相关费用。若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还款,由被告程外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胡伟锋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此后便未按期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程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文娥答辩称:与被告胡伟锋原先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所需,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被告胡伟锋帮别人借的,根据原告自己陈述,本案借款的利息偏高,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经超出的部分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胡伟锋、程外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伟锋、俞文娥、程外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否则提前清偿本息和相关费用;若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程外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3、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11月28日向被告汇款130万元、50万元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伟锋与被告俞文娥于200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文娥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及农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认。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但双方已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被告俞文娥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伟锋、程外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伟锋、程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伟锋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至2013年12月27日止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2015年4月23日被告现金支付1.3万元利息,系对已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伟锋与被告俞文娥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离婚。2013年11月28日,被告胡伟锋由被告程外明担保向原告施晓丽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若不能���时还款,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程外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胡伟锋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1.3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晓丽与被告胡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伟锋由被告程外明提供担保向原告施晓丽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文娥与被告胡伟锋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文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胡伟锋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文娥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外明自愿为被告胡伟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程外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归还原告施晓丽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不能高于月利率2%,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8元,由被告胡伟锋、俞文娥负担,由被告程外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