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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庆江、孟雅坤等与支福、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江,孟雅坤,张芷菲,支福,李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孟庆江,农民。原告:孟雅坤,农民。原告:张芷菲,儿童。法定代理人:张鑫,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福,农民。被告:李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县城南街102号。负责人:吕建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江、孟雅坤、张芷菲与被告支福、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又依法追加李艳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芷菲的法定代理人张鑫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李艳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和大同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江、孟雅坤、张芷菲诉称,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支福驾驶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白官屯镇变电站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孟庆江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支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雅坤、张芷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询,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同人保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2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原告孟雅坤损伤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变更为211408.8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孟雅坤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和用药明细各三份、诊断证明书9份、门诊票据32张,证明原告孟雅坤治疗情况及开支药费100177.87元。4、原告孟庆江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孟庆江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药费10135.8元。5、原告张芷菲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张芷菲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药费1738.11元。6、原告孟雅坤的护理人员张鑫、张磊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孟雅坤一级护理为十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合计护理费用为8261元。7、原告孟庆江的护理人员孟凡生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孟庆江的护理费用为770元。8、原告张芷菲的护理人员白玲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芷菲的护理费用为455元。9、原告孟雅坤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孟雅坤的误工损失及伤残情况。10、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大黑马甸村证明两份、原告孟雅坤的母亲张国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芷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雅坤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原告孟庆江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孟庆江的误工损失为796元。12、交通费用票据161张,证明三原告的交通费开支情况,票据金额为1091元,实际开支交通费2091元。13、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照片三份、认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孟庆江的车辆损失为915元,开支认证费100元。14、外购药物(白蛋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孟雅坤依照诊断证明和病历中的医嘱,外购药物开支2825元。被告支福未作答辩。被告李艳军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支福是李艳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艳军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艳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艳军为三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8000元,请法庭予以解决。被告大同人保辩称,被保险的事故车辆需要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同人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包含救护车的车费,出院之后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证实关联性,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60%,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孟雅坤三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首页中明确记载全程陪护一人,对原告两人护理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张鑫的证明中没有记载事故发生时间、陪护期间;张磊的证明仅是收入证明,证明中没有显示与本案当事人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误工的具体时间和扣减工资的数额。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收入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白玲为护理人员及扣发了工资。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具体的休息时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网上打印版本,不是单位出具的版本;孟雅坤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张国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涉及人员书写的版本都是同一版本,而且没有对具体的误工时间进行说明。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用过高,有效证据内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是,需要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以及具体的使用数量。被告李艳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3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认证费均是受害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艳军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同意被告大同人保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客观地反映了三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开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孟雅坤三次住院病历中均载明陪护1人,故本院仅认可其丈夫张鑫的护理费用;张鑫2014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3190元、3080元、3450元,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其从事的制造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原告孟庆江的护理人员孟凡生2014年5、6、7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低于其从事的房地产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张芷菲的护理人员白玲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护理损失的其它证据,故对原告张芷菲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为宜。证据9,原告孟雅坤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据充分,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关所出具,鉴定费亦属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客观反映了原告孟雅坤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反映了原告孟庆江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实三原告的部分交通费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关所做,内容客观、公正,认证费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孟雅坤诊断证明中注明了其使用了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支福驾驶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变电站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孟庆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孟庆江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孟雅坤、张芷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江承担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雅坤、张芷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雅坤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为全程陪护一人,诊断为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脑疝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孟雅坤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2015年3月19日,原告孟雅坤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全程陪护一人,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原告孟雅坤共开支医药费100177.87元,依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开支2825元(2015年4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孟雅坤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患者于2014年8月9日至9月9日住院期间使用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5支)。2015年5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孟雅坤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孟雅坤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孟雅坤受伤前系唐山市晟为广告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分别为3480元、3360元、3480元。原告孟雅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鑫护理,张鑫系唐山市丰润区丰佳高频焊管厂员工,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分别为3190元、3080元、3450元。原告孟庆江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肩、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开支医药费10135.80元。原告孟庆江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龙华耐磨材料厂员工,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分别为3450元、3335元、3450元。原告孟庆江住院期间由其子孟凡生护理,孟凡生系河北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张芷菲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全程陪护1人,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皮肤挫擦伤,开支医药费1738.11元。原告孟庆江与张国兰(1953年11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孟凡生,长女即原告孟雅坤。原告孟雅坤与张鑫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芷菲系二人之女。另查明,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艳军,被告支福系被告李艳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艳军为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同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三原告称开支交通费2091元,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091元;2014年9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孟庆江摩托车损失为915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艳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诉讼中,三原告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必再按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支福与原告孟庆江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支福系被告李艳军雇佣司机,被告支福驾驶车辆造成三原告受伤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艳军承担。因被告李艳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同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同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大同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支福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即70%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孟雅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受伤致残的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孟雅坤的被扶养人张国兰(其母亲)的生活费,结合其年龄和子女情况,应为18805.40元(8248元×19年÷2人×24%);被扶养人张芷菲(其女儿)的生活费应为14846.40元(8248元×15年÷2人×24%)。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孟雅坤的医疗费100177.87元、误工费33482.67元【(3480元+3360元+3480元)÷90天×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护理费7128元【(3190元+3080元+3450元)÷90天×66天】、残疾赔偿金82544.60元(10186元×20年×24%+张国兰生活费18805.40元+张芷菲生活费148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2053.14元;原告孟庆江的医疗费101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796.05【(3450元+3335元+3450元)÷90天×7天】、护理费770元(3300元÷30天×7天)、车辆损失费915元、认证费100元,合计12856.85元;原告张芷菲的医疗费17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351.20元(87.80元×4天),合计2169.31元;三原告交通费2000元,合计249079.30元。三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孟雅坤的误工费33482.67元、护理费7128元、残疾赔偿金825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孟庆江的误工费796.05元、护理费770元;张芷菲的护理费351.20元;三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072.52元,超出了此项赔偿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孟庆江的财产损失9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大同人保应予实际赔偿;被告大同人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20915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大同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即89715.01元【(249079.30元-120915元)×70%】。被告李艳军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雅坤、孟庆江、张芷菲损失120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89715.01元,合计210630.01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孟雅坤、孟庆江、张芷菲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艳军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