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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玉荣与柏常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荣,柏常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秦玉荣,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振(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常贞,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诉讼代表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高峰,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秦玉荣与被告柏常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和孟玲、被告柏常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荣诉称:2014年9月14��15时许,被告驾驶的鲁BS8***号牌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一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鲁BS8***号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19.7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48.93元。被告柏常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柏常贞驾驶鲁BS8***号牌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一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秦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秦玉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3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常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柏常贞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BS8***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柏常贞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柏常贞赔��原告医疗费47333.50元。原告秦玉荣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颈椎横突骨折(6、7)、右小腿开放性脱套伤、软组织损伤、颌面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等,支出住院医疗费41871.09元,门诊医疗费788元;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229.9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5888.99元。2015年2月15日,日照市第二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秦玉荣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行手术取出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4若行全瓷牙修复,+35为其基牙,固定修复费用约需7800元左右,全瓷牙寿命约为15年左右。原告秦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888.9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的标准,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时年满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49666.76元(11882元/年×19年×2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120天,其误工费3906元(11882元/年÷365天×120天);根据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加强休养,因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出具意见,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价格鉴定费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831.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柏常贞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柏常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柏常贞所有的鲁BS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伤情较重,对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并由被告柏常贞负担;对于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秦玉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71372.76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66.76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71372.76元。二、被告柏常贞赔偿原告秦玉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7458.99元,与垫付的47333.50元相抵,被告柏常贞还应赔偿原告秦玉荣125.49元。附注:医疗费45888.99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价格鉴定费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47458.99元。三、驳回原告秦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玉荣负担624元,被告柏常贞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代理审判员  秦苗苗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