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洪明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洪明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孔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墩。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明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服装织造、布匹涂层加工的企业,被告经营布匹买卖生意。2012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将一批涤纶190T斜纹春亚纺送到原告处代加工涂层,到2012年11月23日结束。被告确认加工费为42843元,但未付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派员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永春旭晟服装制(应为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洪明墩2013年3月12日”。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428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明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明墩原有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涂层加工业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2843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永春旭晟服装制(应为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洪明墩2013年3月12日”。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明墩结欠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428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墩给付原告泉州市旭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4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1元,由被告洪明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