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朱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剑英,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小妮,女,汉族。被告朱邦辉,男,汉族。(未出庭)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朱邦辉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剑英借款10000元整,月利息1%,承诺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直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见到被告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依旧讨要无果。2014年7月1日,被告朱邦辉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剑英个人账户交款5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能要回。故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邦辉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14日至今的利息78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邦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朱邦辉向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整。2013年8月27日,朱邦辉签名出具了还款计划,写明“2004年6月14日借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万元整,至今本息未还,现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利息率1%月)。”此后,朱邦辉仅在2014年7月1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剑英个人账户转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要回。庭审中,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了2013年11月19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陕工商)名称变核内(2013)第某某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陕西宽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朱邦辉签名的还款计划,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本院之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邦辉借款后,理应及时依约归还给原告,尤其是在作出了还款计划后仍旧不能按时还款,其行为不仅造成违约,且失诚信。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并未超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计算利息(10000元×0.01×128月-5000元)为7800元,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朱邦辉立即归还所欠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朱邦辉立即支付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朱邦辉承担。被告朱邦辉在执行本判决书内容时,直接向原告陕西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安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