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奕军与河南毕利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奕军,河南毕利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涛,全俊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奕军。委托代理人杜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毕利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成玲宪。被告程涛。被告全俊基。委托代理人田慧峰、高翔宇(实习),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赵奕军诉河南毕利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利歌公司)、程涛、全俊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奕军委托代理人杜勇、全俊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毕利歌公司、程涛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奕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毕利歌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赵奕军借款39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0‰,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程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确认。全俊基以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号*号楼*层附*号的1084.98㎡的房产抵押给赵奕军,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毕利歌公司不履行义务,严重违约,致赵奕军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毕利歌公司偿还借款3950万元及利息671.5万元;判令程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确认赵奕军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赵奕军的代理人又称该笔借款系河南光大伟业公司对毕利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奕军的,赵奕军有权主张权利。全俊基答辩称,赵奕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毕利歌公司提供借款,该合同没有履行。作为抵押人的全俊基因为主合同未履行,全俊基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赵奕军对全俊基的诉求。毕利歌公司、程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赵奕军与毕利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具体期限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准),约定利息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按约定归还本金,结息日期为每月25日。程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同日,毕利歌公司向赵奕军出具了借据,程涛在借据上签字。全俊基作为抵押人与赵奕军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1*号*楼*层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面积为1084.98㎡的房屋抵押给赵奕军,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郑他证字第D12*******0)。另查明,赵奕军提供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011年9月28日周某某汇给辛红晋1**万元,2011年9月29日鲁某某汇给程玲宪40万元,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周某某汇给程玲宪1816.5万元。赵奕军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马某某付款给辛红晋15**万元,以上共计金额为4066.5万元。还查明,赵奕军提供了由其本人和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共同签署的说明,该说明表述为:“本人2011年1月至12月份曾授权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从马某某、周某某、鲁某某账户转入毕利歌公司所提供的辛红晋、成玲宪等人的账户共计约4000万元。”马某某、周某某、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代表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上支付给毕利歌公司辛红晋、程玲宪的款额。辛红晋、程玲宪是否是毕利歌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赵奕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辛红晋、成玲宪未出庭作证。关于该笔借款债权转让问题,赵奕军未提供河南光大伟业公司与赵奕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赵奕军诉称其与毕利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出借给毕利歌公司395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该借款的有效证据。赵奕军提供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转账金额4066.5万元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和其主张的3950万元不相符,且该凭证及电子回单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赵奕军和毕利歌公司,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款额为4000万元也与赵奕军主张的3950万元不相符,赵奕军提供的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鲁某某虽出庭作证,但三证人所证明的也仅是三人系代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其账上付款。故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的所有人系赵奕军。双方虽然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且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准”,该借款日系指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之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赵奕军与毕利歌公司未实际履行,全俊基与程涛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奕军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75元、公告费1340元均由赵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