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班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班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岩,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明哲,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峰。委托代理人:沈洪伟。原审原告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班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岩、谢明哲,被上诉人班峰及委托代理人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严重了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分别是第7、13、32、34条,屡教不改,习以为常,经常在生产班场睡觉、吸烟、找人闲谈、消积怠工、工作效率低下,经常生产废品,对领导安排的工作推诿敷衍,对公司董事会的劝诫置若罔闻,使企业蒙受信誉及经济损失,对其他职工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6年零10个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15,553.89元,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2423.94元,合计17,977.83元,该代缴款项,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17,977.83元。被告班峰一审辩称:关于开除员工,我同意仲裁意见,主张仲裁判决金额。社会保险费是从被告工作起离职期间,是单位缴费,但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单位缴纳,所以我不能给原告保险费,2014年9月4日之后到2014年12月31日之间是单位无故开除员工,还是应该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鞍山瑞鑫机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与被告班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收购了鞍山瑞鑫机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鞍山瑞鑫机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正式注销。被告留在原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通知第二天不用去上班,工作6年零10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4.75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73.25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时间为6年零10个月,按7年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2124.75元=14,873.25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班峰经济补偿金14,873.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阐明上诉人是否合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依据上诉人单位的《车间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34条、第13条。被上诉人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经常有串岗、溜岗、闲聊、吸烟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单位的规定,符合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补偿被上诉人劳动补偿金。班峰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未完成车间主管安排的加工工件任务,而被上诉人主张系因机器原因无法完成,此项主张只能说明双方在工作中存在分歧,而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串岗、溜岗、闲聊、吸烟等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盈羡电子电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富 春 玖代理审判员 张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