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达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达用。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达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达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害人付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755号东晶丽苑小区内一家游戏室内,向被告人王达用借用手机,但被告人王达用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在该小区内后门停车场内,被告人王达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付某左胸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达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4月13日被移送到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达用2010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达用刺伤被害人付某后通知其朋友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达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达用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院证明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华、黄某、邱某的证言及陈某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达用的供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达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达用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通知朋友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达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