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至4月末,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建家属楼1门102室贾某某家中,被告人贾某某两次容留张晋铭吸食冰毒。案发后,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顾超抓获,现顾超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立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