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瞿彩银与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黄新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彩银,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黄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瞿彩银。被执行人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标准厂房区7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新平。申请执行人瞿彩银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黄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黄新平、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瞿彩银借款9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永泰汽吊有限公司已关门歇业;被执行人黄新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新平欠下巨额债务,涉及众多民间资金,目前长期外出避债,具体下落不明,在多家法院有众多案件进入诉讼、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六个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黄新平出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