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福荣与吴光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吴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延,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缅,农民。原告吴福荣、第三人吴常梅与被告吴光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延、第三人吴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和被告吴光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儿子吴光焕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5日肇事方蔡雄与原告吴福荣及吴光焕母亲吴常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受害方232000元,其中22000元作为丧葬费已用了,余下的赔偿款由肇事方转110000元到被告吴光缅的帐户上,另100000元由肇事方交给原告的大哥吴清荣保管,后吴清荣将此100000元中的70000元交给了原告,吴常梅拿了30000元。吴光缅将其帐户上的110000元转了90000元到吴常梅的帐户,余下的20000元拒绝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是死者吴光焕的父亲,吴光焕的死亡赔偿款21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母亲吴常梅共同享有,并平均分配,即各得105000元。原告只分得70000元,被告占有原告应得的款项20000元(除吴常梅占有的15000元),拒绝交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将20000元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吴常梅诉称,要将本案所诉的20000元判决给第三人吴常梅,因为吴光焕是吴常梅的儿子,与原告吴福荣没有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事实婚姻,且吴福荣有过错,吴常梅抚养吴光焕比吴福荣多。被告吴光缅答辩称,钱是在被告手中,被告愿意将20000元退出,但是判决给谁由法院判决。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吴常梅带儿子吴光焕于1991年间开始与原告吴福荣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2015年3月10日吴光焕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5日肇事方蔡雄与原告吴福荣及第三人吴常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告和第三人232000元。协议达成时,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当时没有银行卡,被告吴光缅应原告和第三人生育的儿子吴光顺的邀请也参与调解,当时吴光缅有银行卡,所以,原告要求肇事方将1100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帐户上。事后,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已将110000元赔偿款中的90000元转到吴光顺的银行卡上了,至今还有20000元在被告吴光缅的手中。案件审理时,被告吴光缅在法庭上当场将其手中的20000元退出,此款现在寄存在本院张黄人民法庭。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吴常梅带儿子吴光焕于1991年间开始与原告吴福荣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又生育了儿子吴光顺,已构成事实婚姻,这方面的事实其双方在法庭上也予以认可,因而原告吴福荣与吴光焕之间是继父和继子关系,合法的继父子关系受法律保护,享受亲父子关系的同等权利,所以,第三人吴常梅认为原告吴福荣与吴光焕之间没有父子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对继子吴光焕的死亡赔偿款享有权利。第二,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和第三人本来应是20000元赔偿款的共有人,对此20000元赔偿款在其两人之间如何分配处理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当得利和共有物分割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处置,然而,吴常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被告所持有的不当得利的主体也是适格的,但是,作为是原告和第三人家庭的共有财产,其两人对本案被告所持有的20000元赔偿款在其两人之间如何分配不是本案必须处理的问题,所以,第三人吴常梅主张全部享有本案赔偿款权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此赔偿款的分配处理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相应地,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吴光缅返还其儿子吴光焕死亡赔偿款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缅返还原告吴福荣和第三人吴常梅共同享有的吴光焕的死亡赔偿款20000元(被告吴光缅在2015年6月15日开庭审理的当天已将此款退出,目前此款寄存在本院张黄人民法庭);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福荣和第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兴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