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与孙建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孙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银丝沟1号(组织机构代码:40087908-5)。法定代表人赵晓霞,队长。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平,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以下简称海淀环卫一队)与被告孙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环卫一队的委托代理人白哲,被告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淀环卫一队诉称,孙建平系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与孙建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孙建平,而不在于我单位。为此,我单位与孙建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孙建平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1、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25.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171.9元;3、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044.89元;4、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5、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65.34元。被告孙建平辩称,我从未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淀环卫一队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起诉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我不服仲裁结果中驳回我加班费的请求,对于其他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我不同意海淀环卫一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建平系海淀环卫一队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12月31日。海淀环卫一队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建平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海淀环卫一队于2001年12月29日为孙建平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自2003年4月起开始给孙建平缴纳失业保险,自2005年10月起开始给孙建平缴纳养老保险。孙建平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海淀环卫一队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当日,海淀环卫一队以孙建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孙建平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孙建平系外埠农业户口。孙建平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海淀环卫一队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从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认为海淀环卫一队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仅在2013年10月休了1天年假。孙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该证明载明:孙建平,1995年10月至2014年3月,为我单位编外职工。该证明上加盖有“海淀环卫一队劳动人事专用章”。海淀环卫一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用章审批中没有记录,也没有任何领导知道给孙建平出具了该份证明。孙建平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海淀环卫一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有部分款项无法确认是其单位支付的。本院向银行查询2002年以前的部分款项的支付人,但银行答复未查到相关记录。经本院核算,孙建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57元。海淀环卫一队主张,孙建平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另外,孙建平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13年,孙建平休了3天年假;2014年,孙建平休了6天年假;2012年,孙建平休年假情况无法核实。海淀环卫一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单位与孙建平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孙建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海淀环卫一队提供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孙建平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你与我单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到期后,我单位多次要求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你都表示拒不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我单位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此通知后到办公室和劳资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社保转移等手续。孙建平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海淀环卫一队提供出勤、工资表,以证明休年假情况。该表中无孙建平的签字确认。孙建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海淀环卫一队提供其单位王书记与孙建平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海淀环卫一队的人员要求孙建平签订劳动合同,孙建平对于合同期限及合同从何时签起提出异议,同时还提出有诸多问题未解决,其已反映到中心,其在等中心的答复。同时,孙建平提出海淀环卫一队的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到2014年12月,其不同意签订,其要签订就从2010年合同到期,签无固定期合同。孙建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实际内容不相符。经本院释明,孙建平表示对录音的真伪不申请鉴定。海淀环卫一队提供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代发工资清单。孙建平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支付记录有遗漏,应以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海淀环卫一队提供海淀环卫一队工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海淀环卫一队工会隶属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于政策原因,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全体编外职工没有入会,孙建平是编外职工,不是海淀环卫一队工会会员,劳动合同解除无需报工会审批。孙建平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7月17日,孙建平以要求海淀环卫一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海淀环卫一队一次性向孙建平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25.67元;2、海淀环卫一队一次性向孙建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171.9元;3、海淀环卫一队一次性向孙建平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044.89元;4、海淀环卫一队一次性向孙建平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5、海淀环卫一队一次性向孙建平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65.34元;6、驳回孙建平的其他申请请求。海淀环卫一队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825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孙建平的入职时间。海淀环卫一队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孙建平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海淀环卫一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孙建平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现孙建平提供了加盖有“海淀环卫一队劳动人事专用章”证明,该证明显示孙建平入职时间为1995年10月,海淀环卫一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在海淀环卫一队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据此采信孙建平的主张,即孙建平入职时间1995年10月1日。关于社会保险一节。海淀环卫一队自2005年10月才开始给孙建平缴纳养老保险,自2003年4月才开始给孙建平缴纳失业保险。鉴于此,海淀环卫一队应当支付孙建平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孙建平于1995年10月1日入职,在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孙建平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海淀环卫一队未与孙建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孙建平自2008年1月1日起依法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海淀环卫一队就孙建平休年假情况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海淀环卫一队主张的孙建平休年假的情况不予采信。现孙建平自认其在2013年休年假1天,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海淀环卫一队理应支付孙建平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孙建平对于海淀环卫一队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孙建平仍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在谈话录音中显示孙建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及签订的开始日期存在争议,而并非无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海淀环卫一队以孙建平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孙建平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海淀环卫一队理应支付孙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平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平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OO五年九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零四十四元八角九分。四、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平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OO三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五、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平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零二十六元。如果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