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查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查某,女,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参与诉讼、质证、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柯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查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柯某某,现在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小学上学。我们在登记结婚前,被告一直对我实施暴力行为,由于当时怀孕我就一直忍让着。小孩出生后,我尽力挽救这个家庭,然而被告不思悔改,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任。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解和好。可没过几日,又因被告家暴后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柯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婚后购买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社区3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双方合理分担。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出去打工偶尔还回来,我听说后也回来小聚几天。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达到我的条件,我也可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与被告柯某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并于月底同居生活,2004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柯某某,现就读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小学。婚后被告先后到陕西、广东等地打工。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对双方的性格、为人处事等是经过一定的深思熟虑后作出的缔结婚姻的决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从双方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后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甚至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化解矛盾,和好如初。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此外,孩子正处于成长和受教育的关键时期,若原、被告因个人情感而执意离婚,孩子将只能得到父亲或母亲的关爱和教育,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理解,相互信任,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查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林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