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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方河与吴全波、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河,吴全波,谢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50号原告:黄方河。委托代理人:林运岳。被告:吴全波。被告:谢丽君。原告黄方河诉被告吴全波、谢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河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波、谢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河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吴全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方河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吴全波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吴全波与被告谢丽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方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5、约定管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平阳法院管辖此案的事实。被告吴全波、谢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方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全波、谢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方河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全波向原告黄方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方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吴全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全波协议约定:黄方河与吴全波民间借贷一案,将来如发生纠纷同意由黄方河户籍所在地-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另查,被告吴全波与被告谢丽君于1989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即本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全波向原告黄方河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黄方河要求被告吴全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全波与被告谢丽君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全波、谢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波、谢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方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全波、谢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