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埔东路15号的租住处喝了些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G3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某由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至西城镇七口街附近路段时吴某某下车,被告人陈某某则独自继续骑行闽G3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304线267km+200m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闽G3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闽G3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闽G3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轻微损坏。2015年4月5日19时34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尤溪县医院外三科护士室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l。同年4月8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样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391号《关于陈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22015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9.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