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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于锁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于锁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月红。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锁海。委托代理人刘旺胜,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红与被告于锁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于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红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地田埂上干活时,发生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田埂上种植树苗,原告当即指出被告无权在此种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说不过原告而恼羞成怒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双腿压在原告腹部,挥拳猛打原告头部,直至其他群众发现被告殴打原告赶来时,被告才将原告放开,此时原告已经昏迷。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2.34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8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锁海辩称,对护理期限15天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许,在金坛市朱林镇龙溪村委东龙背村,原、被告在田间劳动过程中,双方因彼此是否有权在田埂上种树事宜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692.34元。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出院时,金坛市中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已退休,并每月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询问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对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因彼此是否有权在田埂上种树事宜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损害的产生和纠纷处理方式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为宜。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退休并每月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除养老金收入外有其他收入并因此次纠纷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护理期限15天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递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7692.3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9212.34元,由被告赔偿6448.64元(9212.3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锁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月红各项损失人民币6448.64元。二、驳回原告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月红负担28元,被告于锁海负担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晨 关注公众号“”